齐鲁师范学院文件
齐鲁师院字〔2012〕72号 签发:刘步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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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鲁师范学院教职工请假规定(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教职工的请假制度,严明劳动纪律,保证学校教学、科研、管理等各项工作的高效运行,切实维护单位和教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岗位设置的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校所有已聘在岗教职工,全校教职工均有遵守本制度的义务。
第二章 考勤与请假
第三条 除教师外,所有职工均实行坐班制。各类人员的考勤由所在部门行政负责人负责。
第四条 教职工因故离开工作岗位(单位)、不能承担工作任务或不能参加学校和本部门、单位组织的活动,均需写出书面申请,明确提出请假期限,按本规定办理请假手续。因故离岗而不按本规定办理请假手续的人员,视为旷工,按违反劳动纪律处理。
第五条 所有教职工请假,必须亲自于事前履行请假手续,情况确实特殊,可以稍后履行(两天以内)或托人代为履行手续。假期结束后,应及时销假(本人亲自办理)或续假。
第六条 各部门、单位的考勤和请假实行部门、单位行政主要领导负责制。学校人事处对各部门、单位的考勤和请假制度执行情况负有监管责任。若因部门、单位未能严格执行学校有关管理规定造成不良影响和学校及国家利益损失者,扣除有关部门、单位行政主要领导的岗位津贴并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三章 请假审批权限
第七条 事假、病假在3天内的由部门、单位行政主要领导批准;事假在4~10天或病假4~15天的由各部门、单位行政主要领导签署意见后报人事处批准;超过以上规定期限的,部门、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附各类证明交人事处报院领导批准。
第八条 正处级及主持工作的副处级干部请假,须经学校分管领导和学校主要领导审批,报人事处备案。
第九条 副处级干部请假,须经部门、单位批准后和学校分管领导审批,报人事处备案。
第十条 教职工申请出国出境事假,部门、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交人事处报校领导审批。
第四章 病 假
第十一条 教职工凡因病需要休息,需持我校定点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公出、急诊除外),填写病假审批单,经部门、单位行政主要领导签署意见后,报人事处审核经学校领导批准后,方可休假。出差在外地的教职工,因患急病在当地就诊病休的,返校后应出具就诊医院的病历和病休证明予以补假,无《诊断书》者视为旷工,按旷工规定处理。连续病假超过6个月的,需半年办理一次病假手续,6个月病假期满未办理病假延续手续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十二条 病假工资及津贴
第一款 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工资照发,学校岗位津贴每天减发月学校岗位津贴的1/22。工作年限不满10年者,连续病假满两个月,从第三个月开始发给本人工资的90%,连续病假六个月,从第七个月发给本人工资的70%。工作年限满10年及以上者,连续病假六个月,从第七个月发给本人工资的80%(本人工资以职工本人病休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下同)。
第二款 当月病假累计不足22天的,学校岗位津贴按每天减发月岗位津贴的1/22。
第三款 因公负伤者或因公负伤部位复发休病假的,其休病假期间工资、学校岗位津贴照发。因肇事(交通或打架等)请假,在休养期间按事假扣发工资、岗位津贴。
第四款 病休工资总额低于本市最低用工工资标准的按本市最低用工工资标准发放。
第十三条 教职工凡患病休息 3个月以上者,销假上班时,需持医院证明,经所在部门、单位领导同意并经过3个月的试工期证明确已病愈,方为正式上班;若休病假后工作不满 3个月又继续请病假者,其前后病假连续计算。
第十四条 因病确实不能坚持正常工作,并经有关部门鉴定,确属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
第十五条 病休人员在休病假期间不得从事赢利性活动,并必须保持与原部门、单位的联系,否则,按旷工处理,其在休病假期间从事赢利性活动的时间全部计算为旷工时间。
第十六条 新进人员在见习期间休病假,其见习期相应延长,最多延长1年。
第五章 事 假
第十七条 事假工资及津贴
第一款 教职工因事请假,各部门、单位要从严掌握。当月事假超过5天的,从第6天起按本人基本工资的70%发放,全年累计事假超过15天,从第16天事假起停发事假期间的本人工资。
第二款 当月事假累计不到11个工作日的,学校岗位津贴按每天减发月岗位津贴的1/11。
第六章 婚 假
第十八条 婚假假期为3天。晚婚者(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可以增加两周婚假(增加的2周婚假须在寒暑假期间休假)。夫妻双方谁达到晚婚年龄谁享受晚婚假。再婚者不享受晚婚假。职工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第十九条 婚假工资
第一款 婚假期间工资照发。异地结婚的,路途费自理。
第二款 在规定的假期内,学校岗位津贴照发,超过假期的天数,请假的按事假每天减发学校岗位津贴1/11,不请假的按旷工处理。
第七章 生育假
(一)妊娠假
第二十条 妊娠7个月以上(28周),如确有困难,经本人申请,附医院证明,部门、单位行政领导批准,办理请事假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同意休妊娠假的女职工,休假期间工资照发,学校岗位津贴按事假每天减发岗位津贴1/11。
(二)产 假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产假时间按下列规定执行:
第一款 女职工产假为98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晚育(女23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者,增加产假两个月,并给予男方护理假7天。
第二款 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给予15天产假;怀孕4个月以上(含4个月)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
第二十三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因身体原因不能工作的,经医疗单位证明,按病假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产假、护理假工资及学校岗位津贴
第一款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津贴,对已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个人办理后按将社保部门支付的生育保险基金全部上缴学校财务处,对未上缴生育保险基金的职工停发其工资和学校岗位津贴;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单位按规定支付工资和学校岗位津贴。
第二款 在国家规定假期内的,学校岗位津贴按以下规定执行:
1.非教学人员按本人岗位津贴标准的1/3计发;
2.教学人员按额定课时数的50%计发。
第三款 超过假期的天数,请假的按事假处理,不请假的按旷工处理。
(三)哺乳假
第二十五条 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每天可享受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女职工每天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
第二十六条 因特殊原因,女职工可申请哺乳假,哺乳假到婴儿满周岁为止。经部门、单位领导同意报人事处审批后办理休哺乳假手续。
第二十七条 哺乳假期间的工资和岗位津贴待遇同事假。
(四)哺乳假后请长假
第二十八条 哺乳假期满后,如确有特殊困难,经本人申请,部门、单位领导同意,在人事处签定协议并办理待工手续。待工时间最长不超过12个月。待工期间发放本人工资的70%,其他待遇停止发放。
第八章 丧 假
第二十九条 教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岳父母、公婆、配偶和子女)去世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经所在部门、单位领导批准后报人事处备案,可给予丧假3天,另外增加路程假。
第三十条 丧假工资
第一款 丧假期间,工资照发,路途费自理。
第二款 在规定的假期内,学校岗位津贴照发,超过假期的天数,请假的按事假天数扣发,不办理请假手续的按旷工处理。
第九章 探亲假
第三十一条 我校教职工应在寒暑假期间探亲。因特殊情况需在工作时间探亲的,按事假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未婚教职工每年报销一次探亲的往返路费(火车硬座票价、长途汽车票价,下同)。已婚职工每四年报销一次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本人自负基本工资的30%,超过部分由学校负担。探亲假当年办理报销事宜,过期不予办理。
第三十三条 出境(国)探亲,按事假对待,探亲假一般不超过3个月(含寒暑假);自离境(国)之下月起停发工资,在规定时间内回校工作者,按规定补发给探亲假工资。在规定时间内未回校报到者,半年以内的按停薪留职对待,超过半年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按旷工处理:
第一款 无正当理由未办理请假手续擅离职守者;
第二款 请假期满未经批准续假而不上班者;
第三款 未经学校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者;
第四款 经查明请假理由确属欺骗性质,编造假情况或假证明者;
第五款 拒不服从组织分配,不按期报到者。
旷工按日扣发工资。
旷工1天以内者,扣发一个月学校岗位津贴的1/2;旷工2天以内者,停发下月学校岗位津贴;旷工3—15天者停发2个月至全年的学校岗位津贴;累计旷工15天以上,按照人社厅有关规定处理。
连续旷工超过 10 个工作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 20 个工作日的,学校按上级有关规定处理,且保留学校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病假、生育假、路程假、探亲假均包括寒假、暑假、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事假、婚假、丧假不包括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六条 各类请假除有特殊规定外,假期期间的学校岗位津贴发放按学校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女职工在国家规定的产假期间不影响正常晋升工资。其他假期,凡当年累计超过6个月的,其当年不能计算正常晋升工资的考核年限,但前后的考核年限可以累计计算。
第三十八条 关于缺勤天数的计算。执行坐班制的人员按实际缺勤天数计算;不实行坐班制的教学人员,以每一节课折合成一天计算,教研、科研、政治学习以及校、部门、单位组织的其他活动以每一次活动折合成一天计算。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执行。本制度未涉及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若与国家有关规定不一致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制度由人事处负责解释。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主题词:教职工 请假 规定